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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原物返还和租赁权益维护探析

大家对房地产开发都耳熟能详,一说起来就是暴利行业,但是房地产开发背后的工程建设大家可能关注不多。在实际的操作中,建筑施工方有施工资质,但是一般不保有建筑设备,为了降低成本,一般通过租赁建筑设备为主,这样也降低了资金的沉淀成本。那么当出现纠纷的时候,建筑设备的租赁物是否有原物返还权?损失该怎么维护呢?这里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关于李某国、段某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案例探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原物返还和租赁权益维护探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李某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段某良、张裕增加支付租赁费1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赔偿或者返还租赁物的判决书生效后,李某国的租赁物损失就得到了赔偿,即使被上诉人未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也应该支付逾期利息,李某国的诉讼期间权益未得到保障,一审法院认定丢失的租赁物计算租赁费截止时间为李某国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错误。二审庭审中,李某国将上诉请求中租赁费变更为129340元,返还扣件30660元,合计16万元。张裕于2016年6月16日接收了李某国扣件4380个,每个赔偿款7元,合计是30660元。

段某良辩称,不认可李某国上诉理由,张裕跟其无关,帐不应该算在其头上;数额不知道,没有其签字。

张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无责任。

李某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某良、张裕立即付清租赁费141294元、缺失物资赔偿金229899元,共计371193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代理费用由段某良、张裕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李某国(甲方、出租方)与段某良(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货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钢管0.011元/米/天、顶丝0.02元/个/天、扣件0.007元/个/天、套管0.02元/个/天、左右丝0.03元/个/天、木板0.11元/米/天。具体乙方在租赁甲方类别及数量以双方出租和承租签字的提货单据和退货单据为准,结算出租费用。第二条租赁时间自2016年5月起暂定到主体竣工,乙方电话退知甲方分期分批送货,乙方完工时分期分批清退为止。第三条保停期限每年春节保停期40天,保停期间不收取任何租赁费用。第四条租赁物由乙方自行到甲方指定仓库提货,……经乙方收货人确认数量在收货单上签字后,从当日确认为乙方的承租日,起算租赁日期。第五条租赁物退换时,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仓库,为终止计算租赁日,提货、退货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负责,如遇到工程完工,租赁物件丢失,退不回的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缺少租赁物的类别和数量,乙方确认给予赔偿款后免去其租金。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2、乙方要求甲方送货时,双方以电话通知为准,作为租赁材料品种数量依据,结算时以送货单乙方签字,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3、乙方按甲方指定的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顶丝和扣件注油,未注油的每件需交0.3元的维修费,再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5、付款方式:自租赁日起算每二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2016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此结算的租赁费。乙方如不能按付款规定付款,逾期按欠租赁费总额每月加百分之2违约金。6、所有租赁物件退还时,给予清理完毕,如有丢失、损坏、未维修,按市场实际价格折价赔偿,钢管每米赔偿款16元,扣件每个赔偿款7元,顶丝每个赔偿款12元,步步紧每个赔偿10元,元宝卡每个赔偿15元。第十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本合同自行终止失效。注:所有租赁物最低按40天计费。2016年9月25日,双方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段某良的会计段国峰填写收款收据(No.0278463)一份,载明:“项目:付钢管、扣件、木板6月2日-9月16日租赁费,金额100000元,填票人:段”,李某国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该收据还载明“租赁费用已结清”。李某国称实际收到租赁费9万元,其余1万元双方约定段某良用三轮车、搅拌机等抵顶,但实际上段某良未交付三轮车、搅拌机等,段某良亦承认未实际交付。李某国还称其在收据上签字时收款收据中未有“租赁费用已结清”,第一次起诉在案件庭审时就已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段某良未按规定提交检材。段某良承认该部分内容系其会计段国峰书写,且称该收款收据原件已丢失。

李某国曾于2017年11月14日以相同事实将段某良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鲁0285民初7303号,诉讼请求为要求段某良付清租赁费333153元。该案诉讼中,2017年12月27日,李某国与段某良达成协议,李某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段某良租赁费伍万元整。2018年元月6号前再付给李某国陆万元正,李某国与段某良2018年元月6号以前物帐全结清,未付陆万元此单作废,付陆万后有赵主任(国开中学赵主任)、盖论荣办完手续后此单有效(指国开中学以后有工程继续租赁李某国建筑材料)。注段某良付李某国陆万后两人无任何经济纠纷。李某国(签名)2017年12月27号”。后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通知李某国补交诉讼费,李某国拒不交纳,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国对段某良的起诉。后段某良未按约履行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达成的协议,未向李某国支付剩余60000元租赁费。2018年6月13日,李某国再次以相同事实将段某良、张裕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鲁0285民初3818号,诉讼请求为要求付清租赁费283153元。后李某国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李某国撤回起诉。

庭审中,李某国提交送货单32份(包括张裕签名的收条)、入库单1份及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段某良租赁物品明细及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数额。同时段某良提交34份入库单原件。双方当庭核对送货单、入库单等,段某良除对2016年6月16日张鹏经手的入库单及同日张裕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除去张裕领走的物品外,双方共同确认的清单如下:扣件出库件数27661个,入库件数19909个,在租数量7752个;左右丝出库件数1001个,入库件数843个,在租数量158个;木架板出库数量3148米,入库数量2713米,在租数量435米;钢管(48*3.5)出库数量83769.8米,入库数量76241.8米,在租数量7528米;顶丝出库数量4763套,入库数量4038套,在租数量725套;套管出库数量4988根,入库数量4718根,在租数量270根。

关于段某良有异议部分,李某国称2016年6月16日入库单载明的退货物品明细系由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鹏经手退还的,其中载明的“转卡×30袋×30个=900个、接卡×26袋×30个=780个、十字卡×90袋×30个=2700个+8个=2708个”段某良指派张裕直接到张鹏处拉走,张裕向李某国出具收条,载明“2016.6.16铲车拉十字卡、转卡、接卡72袋+74袋,段某良处张裕”。段某良则称,张裕不是其工作人员,张裕是国开中学(租赁工程所在地)多个工地共用铲车的驾驶人员,揽零活。段某良承认用过张裕的铲车。张裕在(2018)鲁0285民初3818号庭审笔录中称“该笔业务与我无关,我去拿卡扣的时候是在给段某良干活时,活不忙的时候,(段某良)口头说端(即拉)回来就行了,我只是干活的,帮忙端卡扣。”

在段某良提交的入库单中,2016年7月19日入库单载明缺(扣件)丝260套、2016年7月23号入库单载明缺(顶)丝260套、2016年8月4号入库单载明缺(扣件)丝126套、2016年8月8号入库单载明缺(扣件)丝45套,并载明“注:所有扣件没有注油”。以上共计缺(扣件、顶)丝691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关系明确,段某良应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关于租赁物,一审法院以双方当庭确认的数额为准。李某国提交的关于张鹏入库单及张裕签字的收条,均未有段某良及相关人员签字,其主张段某良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且张裕签字的收条仅载明“铲车拉十字卡、转卡、接卡72袋+74袋”,具体数量李某国未能举证,在此不予确认,李某国可另行主张。

关于丢失租赁物的确认。根据租赁合同及双方对账情况,丢失租赁物的价值:扣件7752个×7元/个=54264元,钢管7528米×16元/米=120448元,顶丝725套×12元/套=8700元,共计183412元,其余物品左右丝158个、木架板435米、套管270根,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价格,且李某国未申请价格评估,在此对该部分价值不予认定。另由李某国出具、段某良持有并提交的入库单中明确载明缺(扣件、顶)丝共计691套、“所有扣件没有注油”。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国据此主张按合同应赔偿缺(扣件、顶)丝款项691套×0.3元/个=207.3元、未注油维修费19909个×0.3元/个=597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以上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如何计算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若租赁物丢失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费的产生应以租赁物的存在为前提,若租赁物丢失,承租人可以主张赔偿款,既主张赔偿款又主张灭失后的租赁费依据不足。因双方未就丢失物品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丢失租赁物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应为李某国第一次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经审查租赁费应为178279.79元,段某良已支付租赁费14万元,还应支付38279.79元。

关于利息,李某国要求以租赁费和物资赔偿损失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实际未支付租赁费38279.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段某良提交2016年9月25日的收款收据(No.0278463),称租赁费已结清,且租赁物已全部返还,李某国对此予以否认,且段某良承认“租赁费已结清”内容系其工作人员段国峰书写,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张裕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段某良支付李某国租赁费38279.79元;二、段某良支付李某国以38279.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段某良支付李某国丢失租赁物扣件、钢管、顶丝及缺(扣件、顶)丝赔偿款共计183619.3元,支付未注油维修费5972.7元,返还左右丝158个、木架板435米、套管270根;四、驳回对张裕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6868元,李某国负担2312元,段某良负担45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国提交的张鹏入库单及张裕签字的收条,均未有段某良及相关人员签字,其主张段某良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且张裕签字的收条仅载明“铲车拉十字卡、转卡、接卡72袋+74袋”,具体数量未能举证证实,无法计算相关租赁费,一审法院对李某国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租赁费,李某国多次起诉过,双方也达成过协议,确定了具体的数额,李某国应清楚存在部分租赁物丢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丢失租赁物可以主张赔偿款,既主张赔偿款又主张灭失后的租赁费及赔偿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是正确的,李某国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某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属于典型的房地产施工企业关于施工设备的租赁合同,看似特殊,其实就是普通的租赁合同,跟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不同,就是属于普通的设备租赁,只是说因为房地产施工行业特殊性,租赁物品的资金量巨大,所以也会导致纠纷的复杂。

2.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费的产生应以租赁物的存在为前提,若租赁物丢失,承租人可以主张赔偿款,既主张赔偿款又主张灭失后的租赁费依据不足。这里就明确了租赁物品丢失等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如果是合同履行期间问题那就是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商品已经灭失,那么要么追求赔偿,要么追求租金损失,尤其是在合同履行到期时,所以本案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3.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要件,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平等协商,并且要在合同中注明,例如本案的关于租赁设备丢失的赔偿问题,因为没有约定,所以主张的赔偿损失利息计算从第一次起诉时算起,这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还有就是关于租赁物品包括日常商业活动中的商品交付,一定要按照规范的交付合同进行交付,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见证,如果只有中间人,那么也要按照规范进行明确的清点并且登记造册,要细致详实而不能跟本案一样一股脑的笼统的简单记录,而且在后续举证的过程中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5.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6.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7.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8.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9.承租人基本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10.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12.租赁物的维修: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13.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1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5.租赁物的收益: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16.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7.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18.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19.租赁物的灭失: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0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1.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2.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3.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4.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5.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6.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27.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28.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29.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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